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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更新时间:2024-01-26 22:42:31 来源:植物租赁 字号:T|T

  2019年12月3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拟于2020年2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各单位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共建共享、节约世界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能够轻松的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向社会公布。

  县(市)园林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上级园林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其计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因绿线调整减少城市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城市绿地面积,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提出永久性绿地划定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土地性质、确定四至边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永久性绿地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能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能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能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能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能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能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实行异地补建。异地补建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按照就近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核定少建绿地面积,审定异地补建位置和设计方案,监督实施并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定原位置土地价值和补建位置土地价值,负责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动态维护;辖区政府依据核定的土地价值确定异地补建的位置和面积。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图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市、县(市)园林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县(市)园林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代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清除代征绿化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和垃圾。未清理完毕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居住区绿地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园林部门审核。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园林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土树种,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园林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实行监督管理。

  已种植的行道树和原有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合理增加绿化覆盖率。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城市绿道绿廊应当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地下空间顶层距地面覆土厚度不得低于三米。城市绿地(不含附属绿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不得开发地下空间;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地下空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列入避难场所和现有的城市绿地、广场不得开发地下空间。

  (二)公益性市政项目必要的通风设施可以设在城市绿地内,其设计风格应当与城市绿地整体景观相协调;其他项目地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绿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园林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主体的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机制,建立信用综合评价体系。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应当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重要依据。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明确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养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应当按照规划和功能合理设置配套服务项目。配套服务项目由绿地管理单位申报,经园林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准后,通过招标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重点保护。园林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以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经费以市、县(市、区)财政列支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归属个人养护的,园林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办法及技术规范,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移植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市园林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园林部门应当对引进外地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检疫,指导管护单位做好防疫工作。

  第四十条 园林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景观,不得增加与绿地服务和生态功能无关的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城市绿地原有风格与主题。

  第四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建设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方案批准后,向市、县(市)园林部门申请办理占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的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的异地补建方案。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

  (一)载明拟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图片等内容的申请书;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

  (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由区园林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园林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三环内(含三环路)二十平方米以下、其他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规定面积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市)砍伐或者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临时占用绿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规定数量和面积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貌。逾期未恢复绿地原貌的,视为擅自占用绿地。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以下费用:

  (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应当按“伐一补五、移一补三”的原则,就近补植同价值的树木,或承担补植所需费用;

  未落实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未缴纳恢复绿地、园林设施费用的,不得进行相应施工。

  第五十条 移植补植树木、恢复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园林部门负责监督验收。

  第五十一条 园林部门指导城市树木修剪工作。树木管护单位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负责树木日常养护修剪。非因养护需要不得擅自修剪树木。有下列情形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经园林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遇到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园林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十三条 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机关,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五十四条 园林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对各类绿地开展普查,实施检测和监控,公布绿地规划、建设、养护等信息,逐步实现数字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园林绿化管理规范和标准,加强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园林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养护修剪,造成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应当追究管理单位和管护单位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园林部门实施园林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七条 区园林部门应当在作出园林绿化审批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园林绿化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涉及恢复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按照园林部门提出的标准和要求恢复绿地,并由园林部门负责验收。

  第五十九条 园林部门、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共享城市园林绿化执法信息。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标准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减少绿地面积土地出让价三至五倍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异地补建的,限期补建,并处补建面积土地出让价一至三倍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未经园林部门审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规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实施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占用城市绿地等行为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限期按照“伐一补五、移一补三”原则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一)(二)(三)(四)(五)项行为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六)项行为规定,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以及硬化和圈占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擅自设置广告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七)项行为规定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中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园林绿化工程。

  第六十五条 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研、文化价值以及有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中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五十公分以上的树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批准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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